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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鸿儒与李吉、程外明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吉,王鸿儒,程外明,程外亮,李妲,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儒。原审被告:程外明。原审被告:���外亮。原审被告:李妲。原审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138号。法定代表人:程正秋。原审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江西路28号时代商务中心9楼901室。法定代表人:施晓军。上诉人李吉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6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吉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并××在永康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条》中约定“如本借条发生争议,即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债权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郑永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