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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郝微威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微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737号原告郝微威,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号乙鑫通大厦*楼。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利,该公司职工。原告郝微威与被告王洪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微威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微威诉称,2015年12月8日11时许,王洪磊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馆陶县东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龙街XX停车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贾秋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侯豹、郝微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洪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和王洪磊的驾驶证,证明王洪磊为该车车主,其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045.50元,另于2015年12月21日至12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3天。5、交通费单据2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王洪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4中的病历显示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郝微威于2015年12月21日至12月24日在医院产科住院生产期间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王洪磊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馆陶县东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龙街XX停车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贾秋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侯豹、郝微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045.50元。王洪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作为王洪磊驾驶的机动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郝微威的损失为:1、医疗费304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9天=45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9天=487.70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9天=487.7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70.9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为3495.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75.4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侯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6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3282.38元。两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当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0元×3495.5元÷(3495.5元+50650元)=645.58元,被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5.58元,伤残赔偿金1175.4元,以上合计182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微威各项损失1820.98元。二、驳回原告郝微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