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娜与孙香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孙香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71号原告王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余久,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香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宗耀,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娜与被告孙香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29日,原告王娜申请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委托代理人杨余久,被告孙香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宗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诉称,2015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湖小区路段与被告孙香军驾驶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临沂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鲁Q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香军辩称,2015年12月3日上午12时至13时左右,在解湖村月亮湾发生的交通事故,我驾驶东风牌小康沿解湖村小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车速不快,路上有分界线,前方有减速带,当时已减速,走在月亮湾解湖村16号楼和15号楼中间的路上,王娜无牌无证驾驶着110摩托车沿解湖村小区路由西向东行驶,从16号楼前突然冲出撞到我所驾驶东风小康车后轮上,当时我已报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月亮湾社区解湖小区路段,原告王娜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香军驾驶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392820150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娜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香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香军驾驶鲁Q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娜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2月3日-12月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567.41元和门诊医疗费890.14元,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12月7日-12月1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7199.28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又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6元;原告为复印病例支付复印费62.5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王娜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3月19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6]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娜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王娜配偶李宝强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临正车鉴评字[2015]第JK06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摩托车损失价值为570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评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娜与被告孙香军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娜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王娜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香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王娜自负。被告孙香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在庭审中提交解文鑫书面证言,但该证言已提交事故卷宗,本院审查调取事故卷宗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合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娜户籍登记情况,系本辖区居民,原告王娜要求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王娜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21712.83元;病例复印费,发票金额62.5元。2、误工费14410.8元(180天80.06元/天)。3、护理费4803.6元(60天80.06元/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款58444元(584440元10%)。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发票金额1500元。9、车辆损失,参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570元。评估费,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120元(12天10元/天)综上,原告王娜的损失共计102983.73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101421.23元,其他损失1562.5元(鉴定费、复印费)。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娜89348.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12072.83元和其他损失1562.5元,由被告孙香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681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娜损失共计89348.4元。二、被告孙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娜损失共计6817.67元。三、驳回原告王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8187,行号:313473070251,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娜负担260元,由被告孙香军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