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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凯与任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凯,任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6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凯,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俊,男,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镔,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凯与被上诉人任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康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孙凯原审诉称:2014年8月,任俊在沈阳干空调通风工作,让其姐夫孙岩在村里找几个工人去给任俊干活。8月21日晚8时左右,孙岩给孙凯打电话,问是否同意去沈阳给任俊打工,孙凯表示同意。8月22日早上,任俊派张某某到村接孙凯和孙岩去沈阳给他打工,当张某某开车行至法库县十间房镇尚屯村内公路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撞至路旁树上,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孙凯和孙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法库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凯和孙岩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孙凯起诉,要求任俊赔偿170,471.16元。任俊原审辩称:孙凯、任俊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孙凯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所以任俊没有赔偿的义务。任俊也没有派张某某去接孙凯去沈阳,而是张某某自己借用任俊的车自己使用,任俊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孙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俊和张某某、陈立波、安成祥等分别在沈阳成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空调的暖风和通风安装工程。2014年8月中旬,任俊给其姐夫孙岩打电话,让孙岩给找人干活,孙岩给孙凯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同意给任俊打工,孙凯表示同意。2014年8月21日,沈阳成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张树成将张某某从北京的施工工地调回沈阳,并要求张某某尽快准备进行施工。后张某某借用任俊的小型捷达轿车回康平县招人和拉工具。张某某得知孙岩和孙凯要去沈阳给任俊工作,就给孙岩打电话询问其是否乘坐由其驾驶的捷达车去沈阳,孙岩表示同意并打电话通知孙凯一同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捷达车去沈阳。2014年8月22日6时30分,张某某驾驶的孙凯、孙岩乘坐的辽A33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十间房镇尚屯村内公路上时,驶入左侧车道,撞至路旁树上,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孙岩、孙凯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岩、孙凯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任俊要求其姐夫孙岩找人给其打工,孙岩和孙凯表示同意为其工作,任俊和孙岩、孙凯形成劳务关系。在本案中,孙凯认为,孙凯、任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孙凯是在准备去沈阳任俊的施工工地为任俊提供劳务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要求任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是指提供劳务者到达接受劳务一方指定的场所,按照约定提供劳务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孙凯尚未到达接受劳务一方任俊所指定劳务场所,也并未开始提供劳务,因此,孙凯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汽车出现交通事故而致的损害与孙凯、任俊之间的劳务合同没有关联,任俊不负赔偿责任。其次,孙凯主张在自己去沈阳的途中,就是属于提供劳务的开始,就是属于上下班途中,对此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此孙凯的主张不予确认。因此,孙凯要求任俊赔偿因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汽车出现交通事故而致的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孙凯负担。宣判后,孙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富玖与任俊是帮工和被帮工的关系,张富玖受任俊的委托帮任俊接工人,任俊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中任俊即使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任俊辩称,上诉人主张张富玖与任俊为帮工关系无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是任俊派车接的孙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上还有其他人。上诉人主张帮工关系,又主张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任俊将车辆借给张富玖使用,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为被上诉人任俊与上诉人孙凯之间系雇佣关系,孙凯乘坐被上诉人任俊的车辆去往任俊在沈阳的工地。途中因孙凯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凯受伤。因此,被上诉人任俊与上诉人孙凯之间已经达成了提供劳务的合意,且孙凯乘坐车辆去往沈阳的目的也是为了到任俊的工地提供劳务。虽然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应区别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审以上诉人孙凯尚未到达接受劳务一方即被上诉人任俊所指定的劳务场所,也并未开始提供劳务为由,驳回孙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发回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退还上诉人孙凯。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