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陈贻明、陈贻章等与欧福彩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贻明,陈贻章,陈贻宙,陈惠珍,莫琼芬,陈孝琼,陈孝活,陈孝华,陈贻业,欧福彩,欧美波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81民初186号原告陈贻明,男,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陈贻章,男,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陈贻宙,男,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惠珍,女,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莫琼芬,女,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陈孝琼,女,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陈孝活,男,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陈孝华,女,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欧福彩,男,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欧美波,男,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贻明、陈贻章、陈贻宙、陈贻业、陈惠珍、莫琼芬、陈孝琼、陈孝活、陈孝华与被告欧福彩、欧美波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北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壬和人民陪审员胡斯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勇光担任记录。第一、二次开庭原告陈贻明、陈贻章、陈贻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文,被告欧福彩、欧美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兆雄以及本院依法追加原告陈惠珍、陈孝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贻业,本院依法追加的原告莫琼芬以本案的实体权利与其无关为由不愿到庭参加诉讼,均没有出庭。因原告陈贻业于2016年5月26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子女陈孝活、陈孝华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中,原告陈贻明、陈贻章、陈贻宙、陈惠珍、陈孝琼及被告欧美波及其特别授权权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孝活、陈孝华及原告陈贻明、陈贻章、陈贻宙的委托代理人严文,被告欧福彩均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住在XX镇××社区××村,1953年原告的父亲被定为地主,政府把原告在XX的房屋没收,另分房在XX社区XX村住。1953年岑溪市人民政府并颁发了在XX社区XX村的土地房屋证一份给原告。2015年6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私自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约70平方米建房。当时原告极力阻止不准被告建房,并报了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日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建房。但被告并没有停建,仍然侵占被告的土地继续建房。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了侵权。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约70平方米给原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欧福彩现年已85岁,年老体弱,更无钱建房,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讲的于去年6月份侵占其宅基地70平方米建房的问题。欧福彩的房屋是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所建,并于1989年10月3日取得岑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欧福彩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欧美波虽于去年6月份建房,但并未侵占原告的所谓土地,同样请驳回原告要求欧美波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欧美波在XX村建房是拆旧屋建新屋,旧屋是有合法的土地证的,新屋使用的是原来的旧宅基地和本户责任地,完全不存在侵占原告宅基地问题。其次,原告根本没有土地在XX村,被告不可能侵占其土地。原告与欧美波分属不同的生产组,原告在XX村,而欧美波则在XX村(东街××)。虽然,原告曾于土改时在XX村欧福金的房屋住,有两三个月,但因不吉利而又搬回其XX村居住,不再在XX村住,原告从未加入过XX村的生产队。更重要的是,原告在XX村住的房屋,早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就因义昌江洪水暴发而淹毁,房屋的宅基地一直归XX各生产队管理使用,XX村各生产队先后经历过1958年大集体(大食堂)调整。在各个历史时期的土地调整中,原告在土改时曾住过的房屋因洪水淹毁后留下的土地一直都是归XX各生产队管理使用。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起,XX各生产队管理使用该土地已经五、六十年时间。被告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取得了土地证,确认了被告户使用的宅基地和责任地,至今已27年。在这几十年的历史中,原告(包括原告所在的生产组)从未对该土地提出过异议,现在原告再提出该土地属其所有,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土地所的《停建通知》仅是对被告未批先建行为的行政处理,并非对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因此,该《通知》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四、本案实质上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法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据此,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份额,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讼争的土地原、被告均以持有证件或契约为由主张对讼争土地有使用权,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对土地权属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贻明、陈贻章、陈贻宙、陈惠珍、陈孝琼、陈孝活、陈孝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书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审 判 员 黄庆壬人民陪审员 胡斯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勇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