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梅陈信琼李成银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860号原告杨梅,女,生于1970年4月17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少雄,男,生于1969年7月20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系杨梅之夫。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信琼,女,生于1962年12月1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李成银,男,生于1960年2月18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杨梅与被告陈信琼、李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雄、刘建生,被告陈信琼、李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梅诉称,2014年5月6日,陈信琼因急需资金向其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间按年息2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同日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陈信琼汇款80000元。因陈信琼20**年9月4日曾向其借款90000元并约定按年息20%支付利息,其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信琼转款90000元,但陈信琼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9月5日经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陈信琼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向其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年息2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但借款期限届满,陈信琼未按期偿还本息。李成银系陈信琼的配偶,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诉请陈信琼、李成银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陈信琼辩称,1、杨梅起诉的本金190000元不属实,实际借款为80000元加90000元,计170000元,其中有20000元为计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不应计入本金重复计息;2、借款当时其与杨梅双方口头商量是为了获取高息回报而投资,投资目标是其找的,当时部分投资人也及时获得了高额利息,只是借款以其的名义借给他人,该借款投资后,由于他人经营不善,致该款至今未还;3、此款借贷时,其未告知李成银,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李成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李成银辩称,借款人是陈信琼,借款时其并不知情,该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通过听取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一、对于90000元的借款将尚欠的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是否构成高利;二、借款是否为陈信琼、李成银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点一的举证责任分配由陈信琼、李成银承担,将争议焦点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杨梅承担。杨梅庭审举证如下:A1、户籍关系证明,证明陈信琼、李成银的婚姻关系。陈信琼、李成银庭审除其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杨梅提交的证据审核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陈信琼、李成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陈信琼立据向杨梅借款90000元,约定年利率20%,杨梅依约向陈信琼提供借款90000元。2014年9月5日,双方对上述借款结算后,陈信琼向杨梅出具110000元借条,约定年利率20%,借期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2014年5月6日,陈信琼向杨梅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杨梅依约向陈信琼提供借款80000元。借期届满,陈信琼均未按期还本付息。李成银系陈信琼的配偶,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自然人民间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出借人可以将尚欠利息列入本金计付利息,但折算后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另一方能够证明系举债人的个人债务除外。本案中,陈信琼两次立据向杨梅借款,杨梅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虽有抗辩,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陈信琼的个人债务。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杨梅诉请其清偿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梅主张的事实,经折算略有超出,本院依法扣减,其对借款110000元要求自2014年5月6日起算利息,不符合借期约定,应以2014年9月5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信琼、李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梅返还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25304.11元并按照年利率20%对借款8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以188000元为本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元,由被告陈信琼、李成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5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潇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