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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克文、吴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克文,吴海霞,盛小鹏,钱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356号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星子县南康镇紫阳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丽萍,该行白鹿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克文,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星子县。被告吴海霞,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星子县,系被告龙克文妻子。被告盛小鹏,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星子县。被告钱丽梅,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星子县,系被告盛小鹏妻子。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克文、吴海霞、盛小鹏、钱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丽萍,被告龙克文、吴海霞、盛小鹏、钱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龙克文、吴海霞于2015年9月11日以经营餐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5.9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以被告龙克文、吴海霞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屋和被告盛小鹏、钱丽梅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承诺书,并在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无法按约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一再拖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龙克文、吴海霞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25187.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克文、吴海霞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担保也是事实,目前答辩人经营困难,2016年6月可以先还利息,合同是2016年9月10日到期,到期后答辩人准备积极还款。被告盛小鹏、钱丽梅答辩称:借款和抵押均是事实,希望多给龙克文时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龙克文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90000元。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克文、吴海霞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一份590000元的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龙克文发放贷款590000元,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5.98%,按季结息。证据三《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海霞作为被告龙克文妻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四《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同意抵押意向书》二份、《抵押物明细表》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龙克文、吴海霞以共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盛小鹏、钱丽梅以共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在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590000元。证据四《账户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25187.45元。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龙克文以餐饮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90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龙克文与原告下属的白鹿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星子农商银行白鹿支行个借字第09110101号,合同约定被告龙克文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吴海霞作为被告龙克文丈夫在借款人一栏一并签名和捺印,并签订《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龙克文、吴海霞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克文、吴海霞以夫妻共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盛小鹏、钱丽梅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小鹏、钱丽梅以夫妻共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二处抵押房产均在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号码星房他证南康字第201513**号,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90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龙克文发放贷款59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5.98%,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龙克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龙克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25187.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相关贷款、抵押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被告龙克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2)项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克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霞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一并签名和捺印,并出具《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共同还款,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龙克文、吴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海霞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克文、吴海霞以夫妻共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盛小鹏、钱丽梅以夫妻共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房产在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抵押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在抵押担保的数额范围内,依法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克文、吴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25187.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如被告龙克文、吴海霞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龙克文、吴海霞共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产和被告盛小鹏、钱丽梅共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83元,由被告龙克文、吴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邹 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