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670号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开发区大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金井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宁,江苏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云、董文科,被上诉人漆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洋公司一审诉称:宏洋公司与漆桥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2011年3月10日就名城世家花园A、B两地块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宏洋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漆桥尚欠货款133.872万元。宏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漆桥公司向宏洋公司支付货款133.872万元及利息;2、漆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漆桥公司一审辩称:在名城世家花园A地块工程连续浇筑地下室混凝土中,因宏洋公司供货时间间隔过长造成地下室多处裂缝,漆桥公司于2012年8月提出A地块工程剩余货款与修复地下室漏水所花费用冲抵,两不相找,明确表示今后不再支付。宏洋公司自此从未主张过支付A地块工程剩余货款,故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宏洋公司主张货款133.872万元数额错误,漆桥公司已支付了963万元,差额10027.5元已经由宏洋公司项目经理陆某书面报告调减,全部货款已结清。漆桥公司一审反诉称:在连续浇筑名城世家花园A地块地下室混凝土时,因宏洋公司供货时间间隔过长,造成地下室多处裂缝、大面积漏水,漆桥公司为维修地下室漏水问题,花费1203958.98元,已经超过A地块工程实际剩余货款。考虑到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漆桥公司决定维修费与剩余货款冲抵,故名城世家A地块货款已全部结清。现宏洋公司虚报A地块工程剩余货款数额,违反双方协议,故漆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宏洋公司立即支付地下室漏水修复费用1203958.98元;2、反诉费用由宏洋公司承担。针对漆桥公司的反诉,宏洋公司答辩称:宏洋公司按照漆桥公司的要求供应混凝土,工程质量不合格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包括施工技术和施工方量、施工管理养护等,漆桥公司主张地下室漏水系宏洋公司供货时间间隔过长所致,并要求宏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宏洋公司也从未答应过漆桥公司剩余货款与维修费用冲抵。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宏洋公司与漆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宏洋公司向名城世家A地块二标05、06、07、08、10、11栋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附件对供货量及预拌混凝土价格均做出了约定,附件二第六条载明:“若产生价格发生变动,该单价以签约时《南京工程造价管理》中南京地区C30为标准现行价280元/立方米为参考标准。履约过程中如混凝土指导价涨跌20元则混凝土价格不变,涨跌超过20元以上的部分混凝土价格按实际单价调整”。合同签订后,宏洋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分18次共计向漆桥公司供应价值为12751187.5元混凝土,漆桥公司均签字确认,载明“方量已核,小票已收,最终结算以合同为准”,其中2011年8月11日供应的价值116220元混凝土属于B地块混凝土。漆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已经向宏洋公司支付11300000元。2011年3月10日,宏洋公司与漆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宏洋公司向名城世家B地块三标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附件二对预拌混凝土价格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洋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分19次共计向漆桥公司供应价值为9539097.5元混凝土,漆桥公司均签字确认,载明“方量已核,小票已收,最终结算以合同为准”。漆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已经向宏洋公司支付9630000元。2010年12月10日,漆桥公司向宏洋公司发《联系函》一份,并附《施工技术核定单》一份,该联系函载明因宏洋公司在供应混凝土时多次出现混凝土供应不及时、浇筑时间间隔过长,导致地下室基础底板、顶板、内墙柱的混凝土出现裂缝,地下室渗水,宏洋公司项目经理陆某对此函确认签收。2012年3月7日,南京金浦小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向漆桥公司发函一份,要求其对地下车库地面、墙板渗漏及耐磨地坪的质量问题恢复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漆桥公司承担,并在项目的工程款和决算款中扣除支付。2012年3月23日,金浦公司向漆桥公司发出通知,载明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专业防水单位多次查勘现场后,要求漆桥公司按照具体施工方案进行维修。2012年3月24日,漆桥公司向宏洋公司发出《联系函》一份,载明2012年3月23日金浦公司确定了维修方案,指令漆桥公司按维修方案自行施工进行维修,该笔维修费应当由宏洋公司承担。2012年3月27日,宏洋公司项目经理陆某在该份联系函上签字,注明请施工单位维修,实际费用由宏洋公司承担。2012年6月10日,漆桥公司向宏洋公司发出《索赔函》一份,载明漆桥公司按照金浦公司确定的维修方案已经维修施工完毕,维修费用共计1203958.98元,该费用与名城世家A地块剩余混凝土货款抵充。2012年6月18日,宏洋公司项目经理陆某签字确认收到函件,双方协商解决。一审中,漆桥公司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陈述:漆桥公司先后向宏洋公司提交了联系函、索赔函等四份函件,上面的签字均为陆某所签,并且该四份函件已经交给宏洋公司的总经理;宏洋公司对名城世家A地块漏水的情况是知情,并且最终商议结果为漆桥公司先找补漏单位,自己先处理,最后由宏洋公司承担。宏洋公司对于证人陆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陆某现与宏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且其所述的函件内容不能反映索赔内容与宏洋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陆某原系宏洋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年4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向宏洋公司发出立案告知单,称陆某职务侵占案已经决定立案。同时,双方还有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审理。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验收单、联系函、施工技术核定单、索赔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宏洋公司与漆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宏洋公司主张漆桥公司施工的名城世家A地块,宏洋公司已按要求供货12751187.5元,扣除方量计算误差及应算在B地块的混凝土116220元,货款总计12628692.5元,漆桥公司已支付11300000元,尚欠1338720元。漆桥公司抗辩称宏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调整价格,存在价格欺诈,减去应当计算在B地块的116220元及宏洋公司因价格误差多计算的309541元,宏洋公司在名城世家A地块仅供货价值12323626.5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若产生价格发生变动,该单价以签约时《南京工程造价管理》中南京地区C30为标准现行价280元/立方米为参考标准。履约过程中如混凝土指导价涨跌20元则混凝土价格不变,涨跌超过20元以上的部分混凝土价格按实际单价调整,该份合同中C30为230元/立方米,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价格作出明确规定,该约定价格仅为浮动价格,实际混凝土价格应结合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附件一第6条约定,参考《南京工程造价管理》中的价格,实际混凝土价格应为参考价-70元。根据《南京工程造价管理》中每月的混凝土参考价格及宏洋公司每次供货的方量,宏洋公司向名城世家A地块实际供货12323626.5元,漆桥公司已支付11300000元,尚欠宏洋公司工程款1023626.5元。漆桥公司要求宏洋公司支付因维修地下室漏水产生的费用1203958元,宏洋公司抗辩其是根据漆桥公司的要求来进行现场供货,漆桥公司应当对自己的施工、工艺及施工管理承担相应责任。经查,漆桥公司施工的名城世家A地块地下室多处裂缝、漏水,漆桥公司对其进行维修,但漆桥公司主张因维修共计花费1203958元,未提供相应的维修票据且未进行相关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漆桥公司提供的供应材料表、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验收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地下室因裂缝、漏水等原因需要维修,未有监理出具证明裂缝、漏水系宏洋公司供货不及时或间隔时间过长所导致,不能证明宏洋公司供应混凝土与地下室漏水系唯一直接因果关系。漆桥公司出具的索赔函、联系函均为宏洋公司项目经理陆某签字确认,因陆某系宏洋公司销售人员,其权限仅为与销售有关的内容,无权对冲抵工程余款作出的承诺,宏洋公司亦未授权其作出该承诺,不能视为宏洋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漆桥公司反诉要求宏洋公司支付因维修地下室漏水产生的费用1203958元,不予支持。漆桥公司可待其维修地下室与宏洋公司违约存在唯一直接因果关系及维修具体金额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漆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洋公司工程款1023626.5元;二、驳回宏洋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漆桥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18元,由漆桥公司负担。宣判后,宏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洋公司主张货款133872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1023626.50元,剩余315093.50元未支持,系认定事实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宏洋公司是依据名城世家A、B两个地块工程的两份《商品混凝供应合同》主张货款的,供货时间都是在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供应的货物都是同一标号的砼。由于A地块合同期限届满后宏洋公司继续供货,而B地块合同仍在合同期限内,故市场指导价发生涨跌后,应按照B地块合同进行调价计算,不应再适用A地块合同关于价格调整的方式。一审法院对同一时间、同一规格的砼结算价按两个标准来计算认定,有失公平。另外,宏洋公司在一审诉请中已明确提出要求漆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但一审法院却漏判此项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洋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有争议的10张结算单的供货期间为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工程名称均为“名城世家花园A地块”。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有争议的10张结算单的价款计算是应按照A地块合同还是应按照B地块合同来确定调价标准。经双方核算并一致确认:按照A地块合同约定的调价标准计算总货款金额为1023926.50元;按照B地块合同约定的调价标准计算总货款金额为1338720元。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宏洋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案涉有争议的10张结算单的价款计算是适用A地块合同还是B地块合同的调价标准,应当根据结算单中的货物是用于A地块工程还是B地块工程来确定,亦即结算单是履行A地块合同还是B地块合同。从10张结算载明的内容看,工程名称已经明确为“名城世家花园A地块”,表明宏洋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履行A地块合同,故案涉有争议的10张结算单应当按照A地块合同约定的调价标准计算价款,总货款金额为1023926.50元。宏洋公司要求按照B地块合同的调价标准计算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付款的,应赔偿利息损失,现宏洋公司要求漆桥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漏判宏洋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1023626.5元”为“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1023626.5元及利息(以1023626.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9456元,由上诉人宏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曹 薇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