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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徐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名泉小区明月美食城门口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上交谈事情时,徐某某的妻子方某某等人赶到,方某某不满胡某某与徐某某在车内私谈,双方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胡某某持刀将方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警于犯罪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口头传唤至掇刀石派出所办案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6)58号鉴定文书,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短信截屏,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人胡某某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拉扯过程中,被害人方某某系赤手空拳,双方力量并无明显差异,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持故意伤害对方身体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胡某某不具有防卫意识,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亦不能证实被害人方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胡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亚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