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久俊诉桦甸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久俊,桦甸市人民政府,桦甸市林业局,桦甸市大勃吉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82行初8号原告孙久俊,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委托代理人种顺生,桦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被告桦甸市林业局,所在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守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桦甸市林业局法制科科长。被告桦甸市大勃吉林场,所在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王学春,场长。委托代理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久俊诉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桦甸市林业局、桦甸市大勃吉林场林业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赵德起与孙久俊签订土地协议,约定因赵德起欠孙久俊一万元,将耕地6亩转让给孙久俊。赵德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面积是3.1亩。2004年,桦甸市林业局将位于公吉乡的大勃吉林场9林班、10林班、面积32.2公顷林地收回造林,桦甸市大勃吉林场将上述32.2公顷林地发包给案外人。孙久俊受让赵德起的6亩地(实际测量为6.03亩)在退耕还林地块范围之内,孙久俊因要求停止还林而上访。2013年5月25日,桦甸市大勃吉林场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桦大林发【2013】33),认定孙久俊上访不合理,不予支持。2013年6月20日,桦甸市林业局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桦林发【2013】86),认定孙久俊上访不合理,不予支持。2013年7月30日,孙久俊向桦甸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2013年10月21日,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同意桦甸市林业局的处理意见。2016年2月15日,孙久俊因不服桦甸市林业局及桦甸市大勃吉林场退耕还林行为向桦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桦甸市林业局退耕还林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62000元。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桦政复决字(2016)1号复议决定:维持桦甸市林业局作出对外发包国有林地行为,对孙久俊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孙久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孙久俊代耕赵德起承包的土地退耕还林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孙久俊依据赵德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与赵德起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称涉案土地系承包地,进而主张退耕还林林业行政行为违法,而桦甸市林业局及桦甸市大勃吉林场依据林相图及林业资源档案,认定涉案地块属于国有林地。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先由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孙久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经本院二〇一六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久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久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金花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人民陪审员  徐亚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书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