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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奉化市江口睿木建材经营部与宁波科珍车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江口睿木建材经营部,宁波科珍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260号原告:奉化市江口睿木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灵峰路。经营者:胡栋。委托代理人:史圆圆,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玮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科珍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园区所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奉化市江口睿木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宁波科珍车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玮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出具:汇票号码为1050005323173368,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出票人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绿源电动车(山东)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万元,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营业部。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付款行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法院已挂失。经查,该张票据已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经催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该民事判决书确定厉害关系人公示催告期间为六十日,并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除权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因此本案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2016年4月27日。因此,涉案票据的公告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法定的公告方式。诉讼请求:1.撤销【2015】金婺经催字第00035号除权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出具:汇票号码为1050005323173368,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出票人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绿源电动车(山东)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万元,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营业部。2.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提示付款时,付款行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法院已挂失。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张票据于2016年1月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经催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该民事判决书确定利害关系人公示催告期间为六十日。4.当庭提交票据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的前手绍兴县大富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涉案的汇票,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答辩称: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后,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金婺经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出具的,汇票号码为1050005323173368,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出票人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绿源电动车(山东)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万元,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因此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公告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日应当为2016年4月27日,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金婺经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金婺经催字第00035号除权判决书。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波科珍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