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康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600号原告陈某,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务农。委托代理人曹玉山,河北石家庄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明、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5月9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灵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康某同意将住房归我所有,住房是位于XX村村西平房三间,价值2万元整,系我与被告婚后所盖,离婚后住房也由我一直居住至今。现被告及家人为住房所有权争议,使得房屋迟迟不能归我所有,故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依法给予解决。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康某、原告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离婚协议内容第三项,即灵寿县西XX村XX街XX排XX号平房3间归女方所有,价值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离婚。3、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离婚协议。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住址为灵寿县XX镇XX村XX街XX排XX号。被告康某庭审时辩称,1、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1992年西关村批给被告的父亲康某甲的,原告是××××年结婚,结婚时已经有房子了,不是原被告建的房子。2、原、被告2008年离婚,离婚时不能对康某甲的房子进行分割,所以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把被告父亲的房屋给了原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2年3月27日灵寿县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康某甲交宅基地款。2、2016年6月15日XX村村委会参加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家的现状。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住址为灵寿县XX镇XX村XX街XX排XX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协议离婚,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随男方生活;三、住房归女方所有。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不再反悔,以上协议共三份,民政局一份、男女双方各一份。原被告在协议上都亲笔签字。原被告以此离婚协议于2008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证。庭审中,被告康某称是为办低保办的假离婚,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康某提交1992年3月27日灵寿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康某甲交宅基地款,但未提供是其父母所盖房屋的足够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证。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协议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康某称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待有事实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陈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包括在第一项请求中。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康某双方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