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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5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奉城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城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5360号原告上海奉城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龙,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超杰。原告上海奉城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城镇物业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城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城镇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娜欧佳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是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坐落于“娜欧佳苑小区”内。被告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费人民币31,179元(以下币种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31,179元。原告奉城镇物业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是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业主;2、《物业服务合同》2份,旨在证明原告为奉贤区奉城镇娜欧佳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期限,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娜欧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坐落于“娜欧佳苑小区”内。根据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娜欧佳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每平方米为1.75元/月,业主应按月缴纳物业费。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然被告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费31,179元,至今未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讼。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是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费。至诉讼时,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31,179元,现原告请求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城镇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的物业费31,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审 判 员  林庆强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