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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小光与梅强、王新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光,梅强,王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光,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拜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强,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拜城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新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李小光因与被上诉人梅强、王新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拜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小光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小光撤回上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小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小光预交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上诉人李小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代理审判员  李克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