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87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久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长女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有次女取名王某丁。由于性格不合,脾气不投,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经亲友多次劝说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与被告现已分居,请求贵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每人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八队三间正房及两间厢房、三菱蓝瑟轿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人寿保险退回的保险金6000元、我在工地上班的工资3000元,均在被告处,无婚前财产,现有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长女王某丙已经年满10周岁,自愿随我生活,次女王某丁年纪较小,也应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所称的保险金及工资用于次女的托儿费及日常开销,已经用完了。三菱蓝瑟轿车、电动三轮车均是我父亲出资购买的,车也登记在我父亲的名下。我不知道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我曾向朋友借款5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婚前财产包括: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及其他行李。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八队三间正房及两间厢房。原告与其他人存在不正常关系,在婚姻关系中属于过错方,不应当分得婚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长女王某丙,2011年9月21日次女王某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某丙随外祖父母生活,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王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王某甲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后,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及其他行李。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八队土地证号为唐海国用(2006)第41008180**号的三间正房及两间厢房。重审另查明,经被告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总价为19.37万元,鉴定费4874元。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社区居委会证明、长女王某丙书面意见、行车记录仪视听资料、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和鉴定费票据、职工私人建房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两年,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王某丙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次女王某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孩子年纪尚小,为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王某丁以随母亲生活为宜,抚养费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每人每月500元。原、被告均称存在共同债务,但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三菱蓝瑟轿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违反忠实义务存在过错,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被告应予以照顾,认定原告分得40%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分得60%的婚后共同财产,故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八队的三间正房及两间厢房,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77480元(19.37万元×40%)。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王某丁随被告李某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甲负担抚育费每人每月500元,并于每月5日前给付至王某丙、王某丁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前财产及个人衣物各归己有;四、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八队的三间正房及两间厢房归被告李某所有;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共同财产差价款7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鉴定费48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忠审 判 员 张广宁代理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