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舞钢统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察右前期瑞玲蔬菜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舞钢统源食品有限公司,察右前旗瑞玲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统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法定代表人李献丽,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察右前旗瑞玲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白文瑞,职务社长。上诉人舞钢统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6民初2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舞钢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舞钢统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察右前旗瑞玲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超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双方就甜玉米的品种、质量、收购价格、收购方法、供货时间、结算、违约责任达成协议。因甜玉米的收购及付款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玉米款,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依据上述规定,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是被上诉人住所地。现被上诉人向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慧娥审判员 贾春慧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