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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执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英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英菊,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英菊,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被执行人王生,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东方市。申请执行人何英菊与被执行人王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何英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生在执行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英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40000元、一审诉讼费人民币7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11元,但被执行人王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从中国工商银行三亚河西支行扣划了被执行人王生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元,并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何英菊,执行案款余额人民币30261元,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邱 夫审判员 郑蓓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符芳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