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72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锦霞,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确定恋爱关系,于同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在怀孕期间被告喝酒后对原告实施家暴,2016年4月28日,被告又打原告,导致原告脸上淤青,鼻子流血。从结婚到现在原、被告都是吵吵闹闹的,原告对家里经济不但不知情,还无权支配。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江淮瑞风S3轿车一辆折抵10万元,原告分割5万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如果原告同意女儿抚养权归被告且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恋之前均系离异,双方于2015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所在地。近段时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6年6月1日分开生活。2016年6月2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等。案件受理后,原、被告及其家人为小孩抚养费发生争执,且两次向同心镇派出所报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尚不长,且原告2016年3月31日生下女儿,如今尚在哺乳期。结婚初期,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婚姻的维系需要双方在感情上予以付出,在生活中予以互相照顾,原告可放弃离婚念头,多给被告机会,与被告言归于好。原告虽提出离婚,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跃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