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曙,吴文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96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3号。负责人宋晋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林、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临津路。法定代表人张曙。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被告张曙,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吴文卓,女,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土畜产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建筑公司)、张曙、吴文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兴土畜产公司、振达建筑公司、张曙、吴文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华夏银行与中兴土畜产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为中兴土畜产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提供3600万元的融资额度。同日,振达建筑公司、张曙、吴文卓分别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振达建筑公司、张曙、吴文日卓为中兴土畜产公司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4月2日,中兴土畜产公司分别与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中兴土畜产公司分别向华夏银行借款2500万元及11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18日,年利率为6.9%。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中兴土畜产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振达建筑公司、张曙、吴文卓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兴土畜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46675元、罚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再上浮50%计算)、欠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3日为28458.64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6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再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费38.78万元;2、中兴土畜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60625元、罚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再上浮50%计算)、欠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3日为64678.72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0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再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费66.78万元;3、振达建筑公司、张曙、吴文卓对中兴土畜产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振达建筑公司、张曙、吴文卓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张曙、吴文卓作为承诺人向华夏银行出具承诺书1份,言明:鉴于中兴土畜产公司(下称借款人)于2013年9月2日向华夏银行申请组合授信净敞口金额为3600万元,本人为保证银行债权的实现及借款人债务的履行,承诺如下:本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为上述借款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一年,自借款人的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等。2013年9月23日,中兴土畜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夏银行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1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360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同时双方对最高融资额度的使用、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提前清偿、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振达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中兴土畜产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0万元整人民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同时双方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同日,张曙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中兴土畜产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0万人民币;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同时双方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2014年4月2日,中兴土畜产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华夏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100万;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始至2015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于2015年3月18日一次还本,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时双方对合同转让、变更与解除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兴土畜产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华夏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始至2015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于2015年3月18日一次还本,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时双方对合同转让、变更与解除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按约于2014年8月27日分别向中兴土畜产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及25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兴土畜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部分期内利息,根据《不良贷款明细数据》显示,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中兴土畜产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期内欠息分别为:1、借款本金1100万元、期内欠息246675元;2、借款本金2500万元、期内欠息560625元。又查明:张曙与吴文卓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6年3月23日,华夏银行与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接受华夏银行委托,指派严林等律师担任华夏银行与中兴土畜产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1055600元。上述事实,由华夏银行提交的《承诺书》、结婚证、《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良货款明细数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夏银行分别与张曙、吴文卓、中兴土畜产公司、振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兴土畜产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期内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期内欠息、罚息及欠息复利。华夏银行举证的《不良贷款明细数据》足以证明中兴土畜产公司结欠华夏银行的借款本息。华夏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华夏银行要求中兴土畜产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振达建筑公司、张曙、吴文卓对中兴土畜产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华夏银行要求振达建筑公司、张曙、吴文卓就中兴土畜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振达建筑公司、张曙、吴文卓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兴土畜产公司追偿。故华夏银行要求中兴土畜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并要求振达建筑公司、张曙、吴文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兴土畜产公司、振达建筑公司、张曙、吴文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46675元、罚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再上浮50%计算)及欠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3日为28458.64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46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5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560625元、罚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再上浮50%计算)及欠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3日为64678.72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60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5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055600元。四、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曙、吴文卓对被告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曙、吴文卓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80元,由被告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曙、吴文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玮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赵文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