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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行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确认强制拆除建筑物行为违法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02行初184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林,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石某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城管大队)确认强制拆除建筑物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石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合平村唐家园组建有自住房屋。2016年4月13日,芙蓉城管大队受村委会委托,在石某不在家时,强行拆除石某的房屋,侵犯了石某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芙蓉城管大队拆除石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合平村唐家园组的房屋违法并判决芙蓉城管大队赔偿石某拆迁补偿120万元。被告芙蓉城管大队辩称:芙蓉城管大队未对涉案建筑物开展执法行动,依据长沙市2004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长沙市隆平高科技园项目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拆除东湖街道合平村唐家园组村民石某房屋一事的情况说明》,芙蓉城管大队不是本案适合被告,石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石某诉称芙蓉城管大队于2016年4月13日对其在长沙市芙蓉区合平村唐家园组房屋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并提交了照片和证人证言。芙蓉城管大队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市2004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长沙市隆平高科技园项目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拆除东湖街道合平村唐家园组村民石某房屋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石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合平村唐家园组房屋非芙蓉城管大队实施拆除,芙蓉城管大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故芙蓉城管大队提交的公文文书证明效力大于石某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对石某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向石某释明错列被告应当进行变更,石某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胡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雨婷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