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童其政与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其政,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1559号原告:童其政,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宗佃,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童其政诉被告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76655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夏业梅所有的车牌号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二、查封被告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所有的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江北集中区胡商国际商城****楼****号、****号、****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小凤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