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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四川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胥树明劳动争议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胥树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树明,男,汉族,1957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树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环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勇及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胥树明及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胥树明从2011年5月起到环能公司上班,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胥树明的工资由环能公司按月以现金发放。2014年12月4日,胥树明在开环能公司的叉车过程中受伤。2015年11月6日,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胥树明受伤一事对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勇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胥勇陈述“胥树明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4日在我公司上班,从事采购(保管)工作……胥树明2014年11月份就离开公司回去休息了,于2014年10月4日公司��胥树明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发到11月份(11月工资是奖励的),胥树明于2014年10月30日交的公章。”另查明,环能公司提交公告,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与胥树明的劳动关系,但胥树明不认可收到该公告,环能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胥树明送达了公告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判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因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胥树明从2011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一直与环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胥树明与环能公司应视为已订立无因定期限劳动合同。环能公司主张已于2014年10月30日以张贴公告的形式解除了与胥树明的劳动关系,但环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胥树明送达了公告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在劳动合同未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胥树明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胥树明与环能公司之间从用工之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环能公司负担。环能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环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在2014年10月4日已口头解聘胥树明,10月30日已经向其书面送达了解聘公告,并将该公告张贴于公司的公示栏内,公司也将工资算至当日,并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胥树明12月4日受伤,与公司无关,且自己在住院时也向医院陈述“因走路时被水泥杆压砸致左足受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胥树明的诉讼请求。胥树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环能公司的公告无原件,且自己也未收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受伤发生在公司扩围开叉车吊装过程中。至于在医院的陈述,是公司为了报账需要要求说成是走路摔倒的,且医疗费也是环能公司承担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胥树明陈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实事发后环能公司向其支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且还向其支付了两个月工资及垫付的费用7000多元。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勇陈述该3万元是借支,7000多元是报销的材料费。胥树明还陈述其受伤后是胥勇送到医院的,胥勇还安排一个工人在彭山医院进行过护理。胥勇陈述因胥树明自行转院,彭山医院的出院手续是厂里派人办的出院手续。双方均陈述在事发后进行过协商,胥树明要求环能公司赔偿8万元,胥勇基于人道考虑愿意补偿4万元。双方调解未果。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资表、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银行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清单、公告、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环能公司与胥树明对自2011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环能公司主张该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起就已解除,胥树明主张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因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胥树明与环能公司应视为已订立无因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环能公司主张其已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就此主张举证证明。诉讼中,虽环能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张贴的公告、工资表等证据,但因证人证言真实性、公告存疑,且并不能充分证实其该事实主张。相反,事发时胥树明驾驶的是环能公司的叉车从事环能公司相关业务;事发后,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勇将胥树明送至彭山医院治疗,还在胥树明自行转院后派人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并支付了胥树明主张的医疗费3万元及7000余元工资和垫付材料费,且双方还为此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虽环能公司主张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及报销的材料款,但其对此主张并未举证证明;环能公司还主张其向胥树明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但其对此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发时胥树明还在环能公司驾驶叉车,其在有条件向胥树明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不符合常理。故环能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卫平审 判 员  蒋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