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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于兴安县,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容某出庭支持公诉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季某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国道321线594公里+600米处时,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桂林16578×××××号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季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人季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为此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且在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季某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由南往北行驶至国道321线594公里+600米处时,遇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桂林16578×××××号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季某在超越被害人刘某甲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季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人季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季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季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证人全某、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7时许,在桂林市园博园西大门附近发生一起货车与电动车碰撞的事故;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C×××××号车手制动不合格,桂林16578×××××号电动自行车制动不合格;6、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季某和被害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其血液中未含酒精;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季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季某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亚东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惜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