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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柳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柳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柳某,农民。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柳某和张某甲(已判刑)合资与郑州某公司签订了购买混凝土搅拌设备合同,并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11月28日王某甲、柳某等人发现签订的合同与实际不符,且某公司一直没有发货,当日,王某甲、柳某等人要求退还5万元定金或及时发货。在某公司不退还5万元定金的情况下,王某甲、柳某等人将前期郑州市某公司派来的技术员张某扣住,并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12月5日才脱离王某甲、柳某等人的控制。另查明,被告人柳某于2016年4月21日到故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柳某已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德州市看守所的羁押证明和释放证明书、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公安分局特巡警大队的抓获经过、故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冯某、周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柳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补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