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范恩桐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址及户籍地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柏岩,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辽0702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劲茁、代理检察员周建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柏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事实2014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相识,并发展成恋人关系,获取其信任。同年8月至10月,范某某在位于义县义州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锦州市古塔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附近,先后四次编造虚假理由,骗取刘某人民币37000元,后范某某拒绝与刘某联系。2014年12月1日,范某某家属偿还刘某10000元。2015年2月4日,刘某报案。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2015年5月19日,范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其赔偿刘某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范某某的诈骗数额为27000元。二、盗窃事实2015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谭某。同年8月8日18时许,在锦州市古塔区兴业人家16-8号谭某家中,范某某趁其不备,窃取其放在衣柜和钱包内的人民币6400元。同年8月25日,范某某被抓获,钱款未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亲属将返赃款6400元缴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将盗窃案返赃款缴至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四百元。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向被害人刘某借款属于借贷行为,主观无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其与范某某相识,范某某自称没有结婚,后二人发展为恋人关系。2014年8月至10月,范某某在义县义州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及锦州市古塔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附近,分别以范某某朋友打架住院、开车肇事、发放贷款、化妆店和烧烤店开资需要钱为由骗取其共计37000元,还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同年11月初,范某某说不还钱了,并且不再接电话。案发前,范某某的父母替范某某还其10000元。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与刘某系恋人关系,其听刘某说范某某骗了她40000元。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其因朋友手术需要钱,向范某某借款5000元,后来知道范某某是向刘某借的钱,但不清楚借款数额。4、证人邹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已于2011年结婚。2014年12月,二人替范某某还给刘某10000元。5、借条证实2014年11月范某某向刘某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6、收条证实刘某收到范某某及其近亲属还款40000元,并对范某某表示谅解。7、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其在位于古塔区兴业人家16-8号家中,被一名自称范晓东的网友窃取现金6400元。8、辨认笔录证实谭某辨认出范某某系自称范晓东的网友。9、照片证实范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范某某身份情况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情况及范某某到案经过。12、上诉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谎称未婚与刘某恋爱,分四次编造虚假理由骗取刘某人民币37000元,并出具了借款40000元借条。刘某多次催要,其为逃避债务,更换了电话号码。其还化名范晓东与谭某通过微信相识,2015年8月8日,在谭某家中窃取6400元现金。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向被害人刘某借款属于借贷行为,主观无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范某某隐瞒已婚事实与被害人刘某交往,编造虚假事由借款,拒绝还款并不再与被害人刘某联系,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该节事实,有上诉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上诉人范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