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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财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南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南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尹锋,韩俞文,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财保124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刘卫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文,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南特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3层B6室。法定代表人:尹锋。被申请人: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村旭光大道和吉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尹锋。被申请人:尹锋。被申请人:韩俞文。被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15号。法定代表人:王素琳。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南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尹锋、韩俞文、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五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5,00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信誉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武汉南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尹锋、韩俞文、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5,000,00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腊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