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F××××ד广本”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赵某)沿新都区新民镇金牛村村道由新民往军屯方向行驶。16时许,车行至金牛村2组T型交叉路口时,遇刘某某驾驶川AE257**“雅迪”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向行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倒地,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救治无效,刘某某于2015年5月5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余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证明、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报告、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敬维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