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9号原告刘淑华。委托代理人郑仲彦,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关智慧,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陈琪,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原告刘淑华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建公开房函﹝2015﹞556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仲彦、关智慧,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琪、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住建部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刘淑华:本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你提供的信息公开补充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特此告知。”原告诉称,根据被诉告知书的内容,无法确定原告申请的(85)城住字87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涉案信息)是否经过定密程序定为国家秘密,且现各地分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时常引用涉案信息,同时原告在互联网及其他载体上也可以轻易查到涉案信息。综上,被诉告知书以涉案信息系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答复,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时对涉案信息的定密依据和定密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时间及申请内容;2.补充申请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补充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明确申请信息的具体内容,提供所需信息与原告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3.亲属关系证明信、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信访办给原告的答复、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给原告的信访复查、复核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按要求补充材料,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2015年7月8日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后重新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5.两本图书上收录的涉案信息,证明涉案信息不具备保密条件;6.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数据库中收录的涉案信息截图;7.法律图书馆法律法规数据中收录的涉案信息截图;8.新浪博客上转载的涉案信息截图,证据6-8证明涉案信息已经在网络上广泛传播,无法控制知悉范围,不具备保密条件。被告辩称,涉案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邮寄被诉告知书的信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遵循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告知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涉密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信息已被确认为国家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涉密证据已经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的信息名称: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申请的信息名称文号:1985年2月16日﹝1985﹞城住字87号。现申请上述文件属于现行有效状态的记录信息。”2015年6月26日,被告作出补充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所需信息与本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充材料,并重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涉案信息。2015年7月10日,被告收到该补充材料,并于同年7月2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确系国家秘密,被告在被诉告知书中亦向原告说明了不予公开的具体理由。因此,被诉告知书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此外,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且履行了送达等相关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淑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薇代理审判员    孟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