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杜凤春与库尔勒华夏第一州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春,库尔勒华夏第一州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185号原告杜凤春,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马忠义,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库尔勒华夏第一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州酒业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场部。法定代表人杨文慧,该公司经理。原告杜凤春诉被告库尔勒华夏第一州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华夏第一州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凤春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州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质证过程中,原告杜凤春提供:2012年1月18日被告一州酒业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一张,金额50000元,月息2%,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一州酒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用于周转资金。原、被告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4年2月至今,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系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29个月(2014年2月-2016年6月起诉时)×50000元×2%=29000元。被告一州酒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华夏第一州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凤春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库尔勒华夏第一州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凤春逾期付款利息29000元;三、驳回原告杜凤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库尔勒华夏第一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支付,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