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肖松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松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3034号罪犯肖松飞,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茶陵县,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松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假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肖松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松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8次;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记功;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松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松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