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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执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维合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维合,任玉春,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8执4119号申请执行人黄维合,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申请执行人任玉春,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现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汇丰企业天地15栋1单元402室。组织机构代码17816XXXX。法定代表人胡兵,董事长。黄维合、任玉春与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5)密民(商)初字第7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维合、任玉春货款二十万零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九角八分,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维合、任玉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六万八千五百五十一元。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五元,由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2月22日、2月24日、6月14日四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已将控制账户的财产予以划拨,并以发还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未到庭,且未提交财产申报单。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无法提供其具体住址。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78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生效。审判长  李兴红审判员  高海元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赛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