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诉被告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484号原告袁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被告敖某。原告袁某诉被告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灿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依法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黔盘结字第XXX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6月9日生育长女敖某某。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敖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敖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原被告生育子女敖某某,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抚养敖某某,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敖某出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残疾人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被告属残疾人。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经审查,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依法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黔盘结字第XXX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6月9日生育长女敖某某。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属残疾人。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敖某属合法婚姻。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及子女抚养均无争议,依法准许离婚,敖某某依法由被告敖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敖某离婚。二、原告袁某与被告敖某所生长女敖某某由被告敖某抚养,原告袁某每月20日前向被告敖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8月付至敖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牛 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