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彭忠信与张足芽、李云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信,张足芽,李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382号原告彭忠信,男。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足芽,男。被告李云根,男。委托代理人王铁平、郑强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忠信诉被告张足芽、李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和被告张足芽、被告李云根及其代理人王铁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忠信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云根系同事关系。因被告李云根的战友即被告张足芽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李云根多次请求原告帮忙借款给被告张足芽,原告遂借款20万元给被告张足芽,并由被告李云根做担保人。现借款已到期,而被告张足芽因涉嫌犯罪已被刑事羁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足芽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且约定月利率为3%,其已归还了原告至2015年12月份的利息,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李云根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其确系借款担保人,但按法律规定月利率不得超过2%,且其只是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云根系同事关系。因被告李云根的战友即被告张足芽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李云根多次请求原告帮忙借款给被告张足芽。2015年5月5日,原告遂借款20万元给被告张足芽,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11月5日,并由被告李云根做担保人,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此后被告张足芽仅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足芽主张其已归还了7个月的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转账凭证1份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足芽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足芽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仅认可被告张足芽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但其仅请求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息,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照准。被告李云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足芽偿还原告彭忠信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云根对被告张足芽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云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足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足芽、李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苗苗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