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马张小莲与李亚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张小莲,李亚琦,黄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148号原告马张小莲,女,1951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码********(A)。委托代理入黄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亚琦,女,汉族,1987年5月30日出生,住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一巷14附2号。身份证号码41282119870********。委托代理人廖立新,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张小莲与被告李亚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张小莲的委托代理人黄渊,被告李亚琦的委托代理人廖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张小莲诉称,原告丈夫马达昌生前于2013年6月8日借款80万元给被告,马达昌于2015年5月12死亡,马达昌死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孪亚琦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之前并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驻马店开发区丰利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其接收80万元,仅是职务行为。该80万元是马达昌还公司的借款。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张小莲与马达昌系夫妻关系,马达昌于2015年5月l2日在广东省阳江市因病死亡。原告丈夫马达昌生前于2013年6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石支行汇入被告李亚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行账户现金80万元,当日被告李亚琦将该笔80万元款汇入驻马店开发区丰利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刘勇(被告当时系该公司会计)账户。原告马张小莲向本院举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结婚证明中英文复印件各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亚琦向本院出示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名为李亚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二份、查询明细二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二份、刘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勇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当事人举证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及庭审后本院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肘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凭银行转账记录,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亚琦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能证明原告的丈夫马达昌通过银行向被告李亚琦汇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的事实。该款项到底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现原告马张小莲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马张小莲要求被告李亚琦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张小莲对被告李亚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原告马张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审 判 员 姚建刚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