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牛某与刘强、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强,刘涛,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701号原告牛某。法定代理人赵衍红。法定代理人牛长亮。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被告刘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宁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与被告刘强、刘涛、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刘强、刘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15年10月9日13时左右,史正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后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地点由东向西行驶至道路南侧,与刘强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牛某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新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先后在济南市中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7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99.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24450元(15天X150元+15天X130元+135天X150元)、伤残赔偿金188070元(31345元X20年X30%)、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75天X50元)、车损500元,合计32766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500元;剩余损失按30%计算,计款62150.91元;剩余医疗费由刘强、刘涛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我公司保险,在排队免责事由后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刘强辩称,我是刘涛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涛辩称,超出保险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施救看车费1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3时左右,史正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后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地点由东向西行驶至道路南侧,与刘强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牛某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新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52899.7元,产生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衍红、父亲牛长亮护理,二护理人皆系张店共青团路乡野农家饭店员工,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原告伤情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牛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手功能障碍符合八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前15日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50000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请求车损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刘强系事故车辆鲁J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刘涛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刘强系刘涛雇佣的司机;史正菊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所有人,属无证驾驶,牛某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事故车辆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涛根据协议支付5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甲方(法定代理人牛长亮、赵衍红)与被告刘涛、刘强达(乙方)成如下协议:(一)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外,乙方另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1000元,乙方已支付50000元,即日再支付1000元;二乙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甲乙双方不再因本次事故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村镇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协议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强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被告刘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正菊承担主要责任,史正菊与被告刘强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按三七分成。因刘强系刘涛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害由雇主刘涛承担责任,刘涛所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涛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2899.7元,本院依法依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3750元,本院依法认定225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88070元(31345元X20年X30%),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为八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24450元(15天X150元+15天X130元+135天X150元),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赵衍红为3400元,牛长亮3293元,护理费本院依证据认定为18601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4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伤残级别,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损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0元,由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899.70元、护理费18601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8070元、鉴定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97820.70元的30%计59346.21元。三、驳回原告对刘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汶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