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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龚献彬与南阳建工集团、牛奇���、孙清本劳务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献彬,南阳建工集团,牛奇山,孙清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007号原告龚献彬,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小龚营。委托代理人昝汉顶,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马坡村昝坡。委托代理人牛永合,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牛三门村牛大门。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鞠兰任董事长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汉画路。被告牛奇山,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牛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清本,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南阳建工集团油田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西孙庄村,经常居住地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水电厂对面。原告龚献彬诉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被告牛奇山、被告孙清本劳务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诉讼���利、义务告知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献彬的委托代理人昝汉顶、牛永合,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和被告牛奇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孙清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献彬诉称:2013年,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所属的项目部承揽了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房地产管理处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11号楼、14号楼)建设工程,牛奇山为该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被告孙清本代表南阳建工集团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代表与原告及杂工负责人昝汉顶等12人口头约定由原告等12人参与该项目中的混凝土浇筑和外网配套等零星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催要,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孙清本结算,被告方欠原告劳务费2101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支付10200元,���告尚欠原告1081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8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龚献彬出示《水电厂棚户区11号楼和14号楼打砼二次结构等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812元。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牛奇山辩称:原告和孙清本诉称不真实,虽然原告参与该工程的劳务,但是孙清本意图将个人债务转嫁到被告方的行为,被告已将工程施工量以大清包的方式包给了孙清本。本案原告和孙清本串通,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请求由牛奇山、南阳建工集团支付欠款的主张。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牛奇山出示证据为:1、《��目管理人员一览表》、《水电厂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机构成立文件》各一份,以证明孙清本不是该项目管理人员。2、南阳建工集团河南油田2013年水电厂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模,以证明该印模系该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孙清本辩称:牛奇山让我组织施工安排设备,由牛奇山将该工程施工款交由我与具体施工人之间进行核算,原告及杂工负责人昝汉顶等12人口头约定由原告等12人参与该项目中的混凝土浇筑和外网配套等零星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催要,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孙清本结算,被告方欠原告劳务费2101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支付10200元,尚欠原告10812元至今未付。我系牛奇山的聘用人员,牛奇山是该项目负责人,南阳建工集团是油田水电厂棚��区改造11号号楼和14号楼“油田水电厂棚户区改造第三标段”的建设的承建方,本人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予以支付。被告孙清本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孙清本无异议,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牛奇山认为该凭条只能证明系孙清本所欠原告的款项,也证明系孙清本的个人欠款。鉴于该案相关联的另案也判决查明被告孙清本在该工程项目中以项目部的名义实际参与组织、协调工程施工和计算施工量,该结算当事人也对其结算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牛奇山出示的证据,对第1组证据,原告和被告孙清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和被告孙清本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用章系��告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不知情。鉴于该印章的出具人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牛奇山已经确认,本院对该印章的证明效果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房地产管理处将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11号楼、14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负责建筑施工,为此,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在油田设立以牛奇山为主要负责人的“南阳建工集团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被告孙清本在该项目部实际参与了相关工程建设的具体事务。期间,原告龚献彬等人接受被告孙清本的安排,由昝汉顶具体组织原告龚献彬等十几人参与该项目中的混凝土浇筑和外网配套等零星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催要,至2015年1月25日,��告与被告方孙清本结算相关劳务费,被告方尚欠原告劳务费21012元,其后,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支付10200元,尚欠原告10812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在油田设立以牛奇山为主要负责人的“南阳建工集团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孙清本作为实际经办人,参与该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务协议,原告据此相信孙清本有权代为南阳建工集团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与其签订协议及劳务费结算,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该项目部应当承受协议及结算效果。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提交的该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其相关文件,系内部规定,原告也不知晓,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效力不产生抗辩效果。该项目部系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未登记设立,该合同效果应由被告南��建工集团承担,被告牛奇山不承担责任。该劳务合同纠纷,即便存在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抗辩的未直接聘用原告参与施工的情形,但因原告确实在该工程中进行了事实上的劳动,客观上也就发生了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将应自己完成的建设施工任务以转让施工量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等人施工的现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也负有清偿的责任。鉴于被告孙清本系该劳务合同关系的经办人,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及其项目部对被告孙清本主张的雇佣关系又不予认可,被告孙清本又不能予以证明,被告孙清本也应当对该协议及结算效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费数额,结算当事人已认可为10812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结算时,该欠款利息基础无法确定,欠款发生后,即发生合同应付款拖欠事实,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的2016年4月25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向原告龚献彬支付劳务费108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孙清本对该劳务费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俊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