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车建军诉被告熊明义、宝鸡市殡仪馆、英大泰和保险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建军,熊明义,宝鸡市殡仪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33号原告车建军,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明义,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被告宝鸡市殡仪馆。法定代表人陈群雁,馆长。委托代理人李军锁,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渭滨支公司)代表人岳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富鹏,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原告车建军诉被告熊明义、宝鸡市殡仪馆、英大泰和保险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治国,被告熊明义,被告宝鸡市殡仪馆委托代理人李军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建军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熊明义驾驶陕C247**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宝鸡市滨河大道与教育东路丁字路口,与原告车建军驾驶的陕CN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后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明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明义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宝鸡市殡仪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渭滨支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其它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愿意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09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951.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4.10元、残疾用具费130元、施救费150元、维修费615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67848.78元。被告熊明义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被告宝鸡市殡仪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赔偿款44417.18元,应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渭滨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熊明义驾驶陕C247**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宝鸡市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大道与教育东路丁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其后由西向东原告车建军驾驶的陕CN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28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熊明义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建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道路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陕C247**号小型专项作业登记车主为被告宝鸡市殡仪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渭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8日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制动4周,2周后复查,适时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休息1月,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经宝鸡市中心医院三次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专人陪护,加强营养。2015年10月13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车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经测量计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车建军受伤治疗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系农村户籍,自2014年起在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4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自2009年8月起租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凌云社区八现场52-2-4号,租房合同期至2016年8月24日。原告受伤后由宝鸡市渭滨区受康家政服务店护理人员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进行护理,收取原告护理费共计6240元,之后由其亲属进行的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父亲车振虎(1948年3月9日出生)与原告同住,其有两个子女,儿子车建军,女儿车美娟。事故发生后,被告宝鸡市殡仪馆已垫付原告赔偿款44417.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票据、法医学鉴定结论、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材料等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建军与被告熊明义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熊明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车辆系被告宝鸡市殡仪馆所有,其既是被告熊明义的用人单位,又是车辆车主对司机及车辆均负有相应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熊明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有,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渭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渭滨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宝鸡市殡仪馆先行垫付的赔偿款44417.18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渭滨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车建军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及辅助用具费: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有相应病历及医疗票据,并在治疗伤情中购买了双拐支出130元,经核算医疗及辅助用具费为61608.68元(原告支付医疗相关费用17191.50元,被告宝鸡市殡仪馆垫付赔偿费用44417.18元),均属于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二、误工费:依病历记载,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住院,出院后直至2015年9月22日,经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仍需休息,依法医学鉴定报告,建议原告误工期为120日,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应予认定;原告自2014年起在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4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核算误工费为19200元(4800元/30天X120天)。三、护理费:依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直至2015年9月22日经门诊复查需要护理,依法医学鉴定报告,建议原告护理期为90日,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后由宝鸡市渭滨区受康家政服务店护理人员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护理,收取原告护理费计6240元,之后由其亲属进行的护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日护理工资8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总额912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且住院也在本地区域内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地区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60予以计算,核算为1440元(24天X60元)。五、营养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出院至2015年9月22日门诊复查均有加强营养医嘱,依法医学鉴定报告,建议原告营养期为60日,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以30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本地一般营养费标准,其主张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X60天)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六、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51.70元,综合考虑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程度,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七、鉴定费:原告基于受伤而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依法医鉴定费票据16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认定。八、残疾赔偿金:依法医学鉴定报告结论,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其实际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较长时间,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X20年X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形成伤残等级属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其主张的此项费用14914.10不予认定。十、维修费、施救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产生施救费150元,修车费615元,共计765元,属于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十一、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基于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车建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4765.70元。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不同,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848.70元,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所余部分54848.70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20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渭滨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总计79152元,均属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原告产生施救费及维修费765元也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渭滨支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建军交通事故损失45499.80元(79152元+10000元+765元-44417.18元)。返还被告宝鸡市殡仪馆垫付款44417.1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建军经济损失38394.10元(54848.70*70%)。三、驳回原告车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60元,由原告承担1098元,由被告熊明义、宝鸡市殡仪馆共同承担2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娇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