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梁允英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村民委员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股份合作经济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允英,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村民委员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508号原告梁允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024。委托代理人邓慧明,系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诗敏。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何茂伟。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何茂伟。原告梁允英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湾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华村委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湾华村湾梁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湾梁股份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梁辉信的妹妹。梁辉信是佛山市澜石镇湾华管理区湾二村民,享有村集体股份分红。梁辉信于1999年4月13日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家属通过各种方式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其父为梁佩林,其母为何巧玲,共有7兄弟姐妹,兄:梁文革、梁有才,弟:梁辉成,妹:梁少娥、梁允英、梁允元。其父梁佩林与母何巧玲已于梁辉信失踪前去世,其兄梁文革、梁有才、弟梁辉成已于梁辉信失踪前去世,其妹梁少娥、梁允元已于梁辉信失踪前去世,梁辉信生前没有结婚,没有配偶和子女。原告是梁辉信现存唯一直系亲属。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宣告梁辉信死亡,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梁辉信死亡。原告拿到判决后,持法院上述判决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继承梁辉信村股份分红。被告以法院只是宣告梁辉信死亡,并未确认原告是梁辉信的遗产继承人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是梁辉信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梁辉信遗产。被告长期占有梁辉信所有的村股份分红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梁辉信遗产继承权;二、并支付梁辉信失踪期间的分红1000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要求确认的梁辉信遗产具体是指湾华股份合作(联)社资产股份证(编号:2251、2252、2253)的股份分红,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向原告支付梁辉信2010年-2015年的分红122700元。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梁辉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份。证明:梁辉信是被告处村民,于1999年4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是梁辉信现存唯一直系亲属。3、(2015)佛城法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梁信辉死亡,上述判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生效。梁辉信湾华股份合作社(联)资产股份证。证明:梁辉信拥有湾华村三股股份。诉讼中,被告提交湾华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及梁辉信1999-2015年股份分红款。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辉信是原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湾华股份合作联社股东(资产股份证编号:2251、2252、2253),合计享有三股。梁辉信同时亦是被告湾梁股份社股东。梁辉信2010年-2015年的股份分红款为18900元、19800元、19800元、20400元、21900元、21900元,以上合计122700元。另查明一,被继承人梁辉信自1999年4月13日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与家人失去联络至今。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梁辉信死亡,上述判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生效。另查明二,被继承人梁辉信的父亲为梁佩林,母亲为何巧玲,共育有7名子女,包括梁文革、梁有才、梁辉成、梁少娥、梁允英、梁允元、梁辉信。梁佩林、何巧玲、梁文革、梁有才、梁辉成、梁少娥、梁允元及梁辉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于梁辉信失踪前去世,梁辉信没有结婚,亦没有子女。另查明三,根据《湾华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十五条,股份可以继承,做法参照《继承法》执行。(只继承股份分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请确认其享有湾华股份合作(联)社资产股份证(编号:2251、2252、2253)的股份分红,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本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继承人梁辉信死亡,上述判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生效。因此,结合上述规定,梁辉信遗产的继承开始时间系2016年2月25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梁辉信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除原告外)均已于梁辉信失踪前去世,梁辉信没有结婚和子女。因此可知,在梁辉信死亡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故原告系梁辉信遗产的唯一继承人;三、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述股份分红属于梁辉信的遗产。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梁辉信2010年-2015年的分红122700元,由于被告湾梁股份社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确认上述股份分红的数额,故被告湾梁股份社应向原告支付上述2010年-2015年的分红122700元。至于原告要求湾华村委会支付上述股份分红,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受理费,鉴于原告并未向被告湾梁股份社提供其拥有继承权的证明文书,以致于被告湾梁股份社无法确认其继承权,因此湾梁股份社并无过错,故本院确定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湾华股份合作(联)社资产股份证(编号:2251)、湾华股份合作(联)社资产股份证(编号:2252)、湾华股份合作(联)社资产股份证(编号:2253)内所载股份的分红均属于被继承人梁辉信的遗产,原告梁允英占有上述股份分红的全部继承权;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湾华村湾梁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允英支付梁辉信名下2010年-2015年的分红122700元;驳回原告梁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梁允英负担。原告梁允英预交1650元,多出部分27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梁允英书面申请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