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64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侯睿与佛山市顺德区华厦永恒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睿,佛山市顺德区华厦永恒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640、2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睿,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公民身份号码×××1410。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玉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厦永恒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豪发。上诉人侯睿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厦永恒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永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3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19日判决:“一、确认原告侯睿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厦永恒珠宝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侯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厦永恒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30号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42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厦永恒珠宝有限公司负担。”侯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侯睿于2015年4月14日向华厦永恒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有关的珠宝原材料。该珠宝是一直存放于公司,侯睿多花几天时间于2015年4月27日在自己办公桌里的一个文件夹里找到珠宝并归还给华厦永恒公司,侯睿并不存在所谓的“营私舞弊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侯睿于2015年4、5、6月还一直在华厦永恒公司正常上班,华厦永恒公司还正常支付了2015年4、5月全月工资及6月份几天的工资。本案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侯睿早已归还该珠宝,即该解除事由已经消失。另华厦永恒公司还曾于2015年6月3日发通知给侯睿声称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可见华厦永恒公司以其实际行动早已撤销了其2015年4月21日的仲裁请求。所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华厦永恒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无需向侯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不正确的。原审判决侯睿与华厦永恒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故双方真正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5年6月3日,华厦永恒公司以发出通知书的形式单方解除,其声称的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根本不存在,因此完全是非法单方解除,理应向侯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根据侯睿与华厦永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华厦永恒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工资条可知,华厦永恒公司实行每周6天/48小时的工作制度,但从工资条可看出华厦永恒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给侯睿,理应依法支付侯睿的加班费。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华厦永恒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是不正确的,与事实相违背的。三、华厦永恒公司存在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依法应追究其相关责任,侯睿已在2015年4月27日于公司内部找到珠宝并将该珠宝交由华厦永恒公司员工李娜签收,并且有相应的签收凭证和华厦永恒公司员工曾步清在场。但华厦永恒公司却否认收到该珠宝并以此为据起诉侯睿要求赔偿该珠宝。华厦永恒公司在庭审中还曾出具《声明》否认曾步清、李娜是其员工,可见华厦永恒公司是进行恶意诉讼。综上侯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厦永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025元;2.华厦永恒公司支付加班费66768元;3.该案的诉讼费由华厦永恒公司承担。华厦永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华厦永恒公司是否需向侯睿支付加班费;2.华厦永恒公司是否向侯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关于华厦永恒公司是否需向侯睿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侯睿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而其每月实际收取工资为7000元左右,经折算,华厦永恒公司向侯睿支付的工资远远高于按照侯睿主张的加班时间与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相应调整后进行折算的应得工资。故侯睿上诉请求华厦永恒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厦永恒公司是否向侯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本案系华厦永恒公司以侯睿未按约定归还公司财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解除与侯睿的劳动关系。根据侯睿向华厦永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侯睿应于2015年4月15日下午17点之前归还价值19402.9美元的珠宝。因此要评判华厦永恒公司是否需向侯睿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是侯睿是否在2015年4月15日下午17点之前归还珠宝。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侯睿于2015年4月27日归还了涉案的珠宝,但华厦永恒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以侯睿未归还珠宝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关系是一种形成权,只要一方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即解除,因此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4月21日解除。在此基础上,又由于侯睿只是在华厦永恒公司申请仲裁之后才归还了珠宝,在华厦永恒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确实未归还涉案珠宝,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失职,因此华厦永恒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需向侯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郅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