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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阜阳瑞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海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瑞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张海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瑞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司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男。上诉人阜阳瑞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速递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28日,张海涛将其加盟瑞鑫速递公司的速递经营权转让给周坤坤。2015年6月30日,张海涛与瑞鑫速递公司结算后,瑞鑫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盛小波给张海涛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张海涛贰万元押金在公司,扣除百分之20的费用,余额壹万陆仟元整。2015.6.30,盛小波。”事后,瑞鑫速递公司未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张海涛。一审另查明:张海涛在庭审中称瑞鑫速递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将其与公司签订的《网络加盟合作合同书》收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递交了周坤坤(乙方)与瑞鑫速递公司(甲方)签订的《网络加盟合作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加盟时一次性缴纳给甲方遗失件风险金20000元;乙方转让经营权时须将转让费的20%上交甲方。一审法院认为:张海涛虽然仅提供了周坤坤与瑞鑫速递公司签订的《网络加盟合作合同书》复印件,但其内容能与盛小波出具的条据相互印证,张海涛所述事实较为客观,而瑞鑫速递公司在庭审中的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结算后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张海涛要求瑞鑫速递公司退还16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阜阳瑞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张海涛押金16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阜阳瑞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瑞鑫速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瑞鑫速递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真实;2、原审法院未将证据当庭质证,程序违法。二审中,张海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周坤坤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将速递经营权转让给周坤坤时盛小波为其出具16000元的条据。瑞鑫速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系周坤坤所写,如确系周坤坤出具,也只能证明条据是给张海涛妻子侯冬玲的,张海涛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对于张海涛二审所举证据认证意见:该书面证明的内容与盛小波出具的条据、张海涛与周坤坤签订的转让协议及瑞鑫速递公司与周坤坤签订的《网络加盟合作合同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瑞鑫速递公司未将16000元押金退还给张海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举证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海涛提供的周坤坤与瑞鑫速递公司签订的《网络加盟合作合同书》虽是复印件,但该合同内容与张海涛、周坤坤二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盛小波出具的条据及周坤坤出具的书面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海涛主张的事实。且瑞鑫速递公司认可盛小波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磊系夫妻关系,条据系盛小波本人出具。瑞鑫速递公司虽称盛小波出具条据时对押金之事并不清楚,后与司磊核实才知道并不存在押金一事,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亦未举证推翻上述证据。故瑞鑫速递公司称原审判决依据证据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瑞鑫速递公司另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将证据当庭质证,程序违法,但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瑞鑫速递公司已对张海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阜阳瑞鑫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婉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