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陶晓英与刘玉林、孙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晓英,刘玉林,孙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868号原告:陶晓英。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林。被告:孙春梅。原告陶晓英诉被告刘玉林、孙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玉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刘玉林、孙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晓英诉称:被告刘玉林、孙春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玉林以搞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2015年下半年被告才给付50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始计算之实际给付日止)。原告陶晓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支付等事项。3、两被告离婚登记处理表,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玉林、孙春梅辩称:该笔借款我们是代别人借的,不是搞工程。目前,业已归还51000元,且我们当时约定归还的是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晓英与被告刘玉林、孙春梅系同村村民,被告刘玉林、孙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林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左右开始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刘玉林向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时间。自2015年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了10000元;同年5月11日归还了2000元;同年5月19日归还了20000元;同年5月24日归还了15000元;下半年归还了1000元;2015年腊月28日归还了3000元,计归还了51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刘玉林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林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陶晓英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玉林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刘玉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仅归还人民币51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依法全部责任。被告刘玉林在向原告借款时对借款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即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原告提出对于被告刘玉林业已归还的51000元应先归还30000元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玉林与孙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刘玉林与孙春梅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林、孙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晓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玉林、孙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玉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慧君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