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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世梁诉与被告黄种黎、黄春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梁,黄种黎,黄春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083号原告黄世梁,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荣哲、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种黎,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春治,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世梁诉与被告黄种黎、黄春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梁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哲及被告黄种黎、黄春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梁诉称,被告黄种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黄种黎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黄种黎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种黎辩称,原告与其是邻居朋友关系,本案两张借条的内容是其写的。对于本案两笔借款,其中10000元的借款,其只拿到9650元,还有350元是作为首月的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其中5000元的借款,其只拿到4825元,还有175元也是作为首月的利息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当时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关于10000元的借款,自2009年4月起至2013年1月期间,其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50元给原告及原告的妻儿。关于5000元的借款,自2009年6月起至2013年1月期间,其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75元给原告及原告的妻儿。关于本案两笔借款,其共支付19225元的利息给原告及原告的妻儿。2013年,其与原告协商,要求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3月,其有通过原告及原告妻儿把本案借款本金15000元都付清了。还款后,其要求原告拿借条给其,原告叫其不要担心,对其说只要钱还清了就好。其还清借款后的一年多时间,原告都没有联系其了,直到2015年12月,原告又打电话给其叫其还钱,找其要30000元,后又表示找其要15000元。其表示对于其中未支付的几个月利息,其愿意再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表示要到法院起诉其。其支付的利息及偿还的本金都是拿现金给原告及原告的妻儿的,因为信任原告,均没有叫原告及原告家人出具收条,也没有叫原告把本案两张借条还给其。如果法院判决其要还钱,被告黄春治不应与其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被告黄春治辩称,本案债务已经还清,只是没有找原告拿回借条,故无需偿还原告任何借款。被告黄种黎、黄春治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种黎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黄种黎出具《借条》2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黄种黎均未在2张《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被告黄种黎向原告黄世梁借款15000元,有被告黄种黎出具的《借条》2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种黎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种黎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双方又对利息的约定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种黎支付利息,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春治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本案的借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被告黄种黎与被告黄春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春治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种黎关于其通过原告及原告的妻儿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9225元的主张,被告黄春治关于本案债务已经还清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黄种黎、黄春治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黄种黎、黄春治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种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世梁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世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黄种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