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叶洪唐与杭州和盈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唐,杭州和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叶洪唐。被告:杭州和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祥园路xx号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张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翠,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姿,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叶洪唐为与被告杭州和盈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唐(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杭州和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及委托代理人朱晓翠、张春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翠、张春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在被告处报名参加2013年7月8日(实际7月11日)开班的java/j2ee工程师就业班培训课程,并于当天签订合同,并一次性缴清全部学杂费15500元。合同上写明授课时间135天,实际因为老师上课拖延,上课时间为7月11日-12月9日。被告的老师一开始就宣布培训结果是按学习成绩含平时作业、考试、项目的成绩排名推荐工作,但实际上有的学员实现拿到高数题目、答案、项目的代码,存在成绩作假的情况。上课质量差,特别是第三阶段讲三大框架,老师讲的很肤浅的内容,基本没有用处,与原告报名时看到的培训内容不符。被告以就业老师个人喜好、关系以及是否有合作单位为主要决定因素来推荐工作,给原告推荐的第一个工作,在那里实习、学习,3个月之后决定你去留,月工资1500元,无社保以及其他补贴。老师推荐的工作其实又是一个培训陷阱,是被告的下家,这样被告可以完成推荐工作的任务。第二次推荐,原告根据网上搜索的信息,全是招java程序员,一招就是十个,原告拒绝面试。在连续给原告推荐的工作都是这么差,让原告非常气愤,拒绝了被告打来的电话。之后原告要求退还学费,不要被告推荐工作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没有打算双方协商处理。被告在合同中竟然没有对教学质量、内容作出约定,转嫁了相互权利义务。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对招收的学员进行资格鉴定。被告以招揽学员,收取高额学费为目的,以推荐工作为幌子骗钱。请求:1、要求全额退回原告缴纳的学杂费人民币15500元整,赔偿培训期间(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9日)误工费5000元整。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培训合同,证明合同条款存在不公正的情况,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推诿自己的责任,订立的退费条款都无法达到,签订合同的前提要做面试和测试,被告没有做。2、杭州和盈教育培训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学费。3、录像,证明与同类培训机构相比,被告授课内容缺失、授课时间少,老师授课未尽责(以书面为准)。4、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上课时间的证明资料是假的。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学员拿到考试题目、答案、项目代码,考试成绩存在作假的情况,被告并未发现任何原告所说的情况,请原告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可根据软件发展对课程作出必要调整,在整个培训过程中,原告从未就课程内容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有些课程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用处。原告认为第三阶段内容肤浅不能支持学员以后开发,实际上学员大多数从事软件开发。三、被告为原告推荐的第一家就业单位为原告下家纯属子虚乌有,第二家也是正规企业,原告对其所说请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后拒绝被告推荐,被告没有违反合同。原告培训结束后,自行联系就业,也属于合同规定的就业。四、被告包含具体内容的课表,提前张贴让学员了解,没有学员提出过意见。关于教学质量,最根本是就业,被告也承诺在重修后仍不就业退还学费,该班学员高达95%就业率,完全不是原告所说以推荐工作为幌子骗钱,其完全歪曲事实。五、关于培训学员资格的鉴定,被告对学员要求都是按照合同规定,学员都是大专或本科。综上所述,被告有完善、合理的授课内容,合格的师资,规范的管理,认真负责地完成了合同中对原告的培训义务,并认真地推荐就业的活动,因此被告完全、良好地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培训合同》中规定的对于原告的所有义务,原告诉请没有充分证据,违背事实真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叶洪唐培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就业证明材料,证明叶洪唐培训结束后,已就业,且从事软件相关工作,被告已经履行与其签约的合同。3、各阶段讲师资料,证明被告的讲师学历、专业知识,完全胜任讲师资格。4、班级课表;5、考情制度及排名;6、测试成绩及排名;7、项目评估及作业检查记录;证据4-7证明被告有严格的教学管理制度及各项措施来保证良好的教学质量。8、叶洪唐面试过的两家企业材料,证明着两家企业是正规企业。9、叶洪唐所在班学员就业材料,证明被告完全具备履行培训合同的能力。10、学员领取培训证书签字记录,证明学期结束后,被告履行了发放培训证书的义务,已经通知学员,但有学员没有领取。11、学员关于讲师的证明,证明课程是由讲师上的,并且课程是提前一个月公布的。12、讲师简历,证明讲师资格较深,有培训能力。13、学员推荐暂行规定,说明被告是按照规定进行就业推荐。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证据1,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原告阅读后签订的,不是强迫,原告没有完成项目,被告仍然帮助推荐,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是可选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偷录,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授课时间长短,授课方式不同,比较没有任何意义,原告断章取义,缺少完整性,原告所证明的对象不属实(以书面为准)。证据4,这个学员是本人签字的,时间隔的比较久,当事人说没有印象是正常的。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证据1-9中,第4页,原告在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从事的是信息管理岗,不是网站维护岗;第29页入学测试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没有做入学测试;第55页PMS项目,与事实上的项目不一致;第58页有学员的成绩是100分的,不符合逻辑;第60页,作业检查中自行车项目和新闻管理系统项目没有学员签字的成绩;第63页被告没有提供推荐的第二家金丝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只提供了母公司的营业执照;第127页叶一霖的工资只有1200元,佐证了即使学的不好,被告也会推荐就业的,被告只提供陈栋的试用期合同,而且到5月17日到期了,证明只是曾经工作过;第211页邮件的内容只证明王浩就业,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第214页学员学费不一致,证明被告收费混乱;第217页的培训合同,周家成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培训合同,和我们入学时间不一致,不可能是一个班的。证据10,当时通知原告,本人未领取。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要和证人核实,课表是分阶段公布的,事实上最多提前一个星期公布。证据12,不认可讲师的能力,杨恒在第二阶段时已经离职。证据13,原告之前并不知晓,也没有让学员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录制,不能证明其完整性,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同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社保参保证明予以确认,其他结合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原告未反驳其真实性,仅对上记载相关测试、授课未进行提出异议,本院也结合相关有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7由原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根据原告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予以确认,证据11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不予认定;证据1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3被告未证明告知了原告,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的java/j2ee工程师就业班培训。开学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学制135天;学杂费为155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学业并获得证书后,被告负责对原告进行就业指导并推荐职业,就业岗位为软件相关岗位等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依约缴纳了学杂费155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证实参加该班培训。培训课程完成后,被告为原告推荐了工作岗位,原告不满意后拒绝了被告的继续推荐,也未到被告处领取结业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上课质量差、成绩作弊、推荐的工作差等理由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学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培训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依约为原告提供指定培训,原告也完成了培训。被告也按约定在原告完成学业后,为其推荐就业,推荐的岗位也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相关岗位。即使被告之前推荐的就业岗位不规范,但被告仍为原告继续推荐,原告不满意其推荐,后拒绝了被告继续推荐。根据培训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了该项权利,且合同中对具体岗位、薪酬等未作明确约定,应当认定被告依约履行了该义务。原告提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教学质量和内容、退学(费)条件苛刻等,认为该合同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是自愿订立的,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前就相关内容进行充分了解,被告提供的培训是否适合自己需求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关于原告质疑授课老师未完成授课内容等。培训机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自主制定授课内容和进程,授课老师也是因材施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培训过程中,曾向被告提出其老师授课不符合约定。至于被告在开班时未对学员进行测试或测试不符合约定,这并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综上,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洪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计314元,由原告叶洪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于 雷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