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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与孙习生、王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孙习生,王琼,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28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汪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余鲲,系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习生,安徽省铜陵市。被告王琼,安徽省铜陵市。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铜陵县环城东路县委旁。本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与孙习生、王琼、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汇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