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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迟彩平与孙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彩平,孙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712号原告(反诉被告)迟彩平,居民。委托代理人车立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晓,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与宝泉路交汇处迪尚大厦9楼。负责人林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迟彩平与被告孙晓、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彩平之委托代理人车立勇、被告孙晓、被告安盛财险威海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彩平诉称,2015年2月16日15时,被告孙晓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石辅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官邸小区西路口处,与原告迟彩平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机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迟彩平受伤。该事故经荣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迟彩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迟彩平腰椎爆裂骨折并不全瘫等多处伤害,原告先后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102375.57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鲁K×××××号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就此次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3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误工费12600元(1800元×7个月)、护理费16246.96元(31545元÷365天×188天)、残疾赔偿金131858.1元(31545元×19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3119元(19854元×5年×22%÷7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安盛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余下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孙晓修车费4670元。被告孙晓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提起反诉,要求返还。我因此次事故花费修车费10900元,要求原告赔偿4670元。被告安盛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标准无异议,第一次住院后四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8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赔偿10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5时,被告孙晓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石辅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官邸小区西路口处,与原告迟彩平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无牌二轮燃油机动车沿威石辅路由北南行相撞,致两车损坏,迟彩平受伤。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迟彩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迟彩平受伤后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2天,花费医疗费102375.57元。原告诉前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经鉴定,迟彩平的损伤致L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个月(包括第二次住院前后);第一次住院期间(26天)需要2人陪护,第二次住院期间(16天)需要1人陪护;第一次出院后卧床期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第一次出院后4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迟彩平在荣成市官邸小区居委会从事清洁工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迟彩平称受伤后由其儿子迟军鹏和儿媳姜华妍护理,经查,迟军鹏户籍在荣成市于家小区,属城区;姜华妍户籍在荣成市大疃镇宏大路,属建成区。迟彩平母亲张福彩于1925年1月17日出生,住荣成市崂山街道大迟家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育有七个子女。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明,被告孙晓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孙晓垫付医疗费20000元、安盛财险威海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孙晓花费修车费109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安盛财险威海支公司就交通费协商一致为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证明、户口本、发票、收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安盛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盛财险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经审查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福彩居住在大迟家村,属于城市规划区,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安盛财险威海支公司就交通费协商一致,故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经审查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卧床期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第一次出院后护理费应按80%的比例赔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承担能力、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和赔偿修车费4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财险威海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迟彩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迟彩平医疗费64662.90元[(102375.57元-10000元)×70%]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迟彩平残疾赔偿金20984.61元[(31545元×19年×22%-105000元)×70%+19854元×5年×22%÷7人×70%]。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迟彩平误工费8820元(1800元×7个月×70%)。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迟彩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100元×42天×70%)。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迟彩平护理费9921.56元[31545元÷365天×(26天×2人+16天)×70%+31545元÷365天×30天×4个月×80%×70%]。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迟彩平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上述一至七项共计228029.0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218029.0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迟彩平。八、被告孙晓赔偿原告迟彩平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九、原告迟彩平返还被告孙晓垫付医疗费20000元。十、原告迟彩平赔偿被告孙晓修车费4670元。上述八至十项兑除后,原告迟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晓23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迟彩平负担1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迟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