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洪兴龙与毛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兴龙,毛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114号申请执行人洪兴龙,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毛诗龙,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了洪兴龙申请执行毛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毛诗龙应偿还申请人洪兴龙的借款人民币71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00元、执行费9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主动偿还申请人28500.00元,剩余借款部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毛诗龙从2016年5月起每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1000.00元直至还清上述借款为止。鉴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或经济条件好转,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孙 迅书记员 易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