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章光春与秦学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光春,秦学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847号原告章光春。委托代理人陈明亮,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学亮。原告章光春与被告秦学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亮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光春诉称,2014年5月29日,仇武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29日前还款。被告秦学亮及案外人陈德明、赵国飞在仇武雄出具的借条上为仇武雄签字提供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仇武雄、被告秦学亮及案外人陈德明、赵国飞索要欠款未果。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陈德明、赵国飞与协商一致,由赵国飞代仇武雄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由陈德明代仇武雄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借款人仇武雄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50000元未果,故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学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仇武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章光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仇武雄,2014.5.29,还款日2014.11.29,担保人陈德明、赵国飞、秦学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被告及陈德明、赵国飞在仇武雄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未仇武雄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仇武雄、陈德明、赵国飞及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12月29日,因仇武雄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与陈德明、赵国飞达成协议,由赵国飞代仇武雄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由陈德明代仇武雄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仇武雄尚欠起的借款50000元未果。2016年4月25日,原告章光春向本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章光春与仇武雄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仇武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仇武雄出具的借条上为其签字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仇武雄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仇武雄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仇武雄追偿。被告秦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光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