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4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孙彦占有物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青0104民初738号原告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全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女,回族,该公司经营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月海,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孙彦,男,汉族,非凡酒堡经营合伙人。原告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限公司与被告孙彦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森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2号某综合楼面积605.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不续租也不腾退房屋的,出租人有权按照两倍租金计收损失。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于2015年4月8日经西宁市���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下欠租金。被告迟迟未予腾退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要求依据合同租金每月48550元判令被告赔付(2015年8月-2016年5月)占用房屋损失4855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杰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房屋情况,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孙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规定的2015年4月30日到期,费用我全部交清了。第二组、(2015)西民一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2016)青01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在之前的庭审中原告明确腾退房屋,被告拒不腾退之后产生的房租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彦的质证意见: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之后原告也没有要过房子,执行局也没有去过,当时他们就停水停电收回了房子,我不应该支付后期的损失,二审说以交还钥匙返还房屋我不赞同,合同中没有明确以交还钥匙为交房的依据,他们停水电后房屋我们就没有使用,对于二审我已经申诉高院,高院也受理了。被告孙彦辩称,本案同一事实已在2015年提起诉讼,包括一审二审都已终结,已经主张了损失判决也已经生效,现在闲置期间的租赁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存在滥用私权浪费司法资源,原告方在2015年已经停水停电致使被告不能使用房屋,停水停电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此期间被告没有获得任何收益,被告只是经营者,当时非凡酒堡的法人是韩建军,原告方也应该将法人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孙彦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手机信息内容,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方停水停电,短信是原告方发的,我们已经停止了房屋使用。原告杰森公司的质证意见:这些信息都是我们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在上次开庭中已经认定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2号某综合楼面积605.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期内租金共计163596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续租,亦不腾退房屋,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在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后,经上诉,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4月8日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终14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被告未在判决书履行期内向原告腾退房屋,致使房屋不能交付原告使用,导致双方纠纷产生。另查,被告因未主动腾退房屋,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三年租期应向原���支付租金1635960元,以此计算每月租金为454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5)西民一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青01终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年5月30日原告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已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未按判决书约定履行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长期不腾退房屋,致使原告房屋不能及时收回,造成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对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以房屋已被他人装修,被告不存在腾退的辩称,因房屋在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续租,亦未通过原告转租,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由被告以合同约定租金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房屋占用费用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求中月租金计算有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45443×10﹦454430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彦支付原告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用损失45443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583元,减半收取4291.5元,由原告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孙彦承担40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元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员李翔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