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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尚春蕾与王瀚锋、杨桂珍、富志辉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春蕾,王瀚锋,杨桂珍,富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037号原告尚春蕾,女,汉族。被告王瀚锋,男,汉族。被告杨桂珍,女,汉族。被告富志辉,男,汉族。原告尚春蕾与被告王瀚锋、杨桂珍、富志辉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光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春蕾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瀚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扣除利息5000元,给被告转账45000元。约定月利息5%,还款日期2016年3月1日。被告杨桂珍、富志辉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多次,被告相互推脱不予还款。现要求被告王瀚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杨桂珍、富志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被告王瀚锋辩称,其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扣除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转账45000元;约定月利率5%。后其两次支付两个月利息5000元。第一次付款时间大约2016年3月1日,第二次是2016年4月3、4号。两次付款都在广场南门门口(中医院旁)。每次还款金额2500元。还款时其与其妻子一同去,原告没有出具收据。其与被告富志辉之间有经济账务,双方商量该款由富志辉偿还,其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富志辉辩称,实际借款金额45000元。后王瀚锋在北关广场门口(中医院旁)给原告还款2500元。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桂珍辩称,实际借款金额45000元,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瀚锋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4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还款日期2016年3月1日。被告杨桂珍、富志辉担保。2016年3月1日,王瀚锋偿还利息2500元。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杨桂珍、富志辉提供担保。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瀚锋申请其妻子肖福梅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6年3月1日其与王瀚锋开车在广场门口给原告2500元,被告富志辉在场。2016年4月9日其给原告2500元,具体地点其记不清了。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前后给钱的时间、地点不一致。2016年3月1日其没见过证人,其在会师桥头王瀚锋家中见过证人。被告王瀚锋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富志辉认为证人陈述的第一次还钱情况属实,其在场。被告杨桂珍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陈述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故该证据中记载借款金额5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其他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人系被告妻子,但其陈述第一次给原告还款情况与被告王瀚锋、富志辉陈述一致,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对第二次付款没有提供确切地点,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给被告王瀚锋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瀚锋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桂珍、富志辉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双方约定担保至还款,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于2016年3月1日届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瀚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桂珍、富志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为5400元(45000元月利率2%÷30天180天),扣减已支付的2500元,利息余额2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尚春蕾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29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杨桂珍、富志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义务后可直接向被告王瀚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尚春蕾承担21元,被告王瀚锋、杨桂珍、富志辉承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