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段万军,哈尔滨华都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万军,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都货物受理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万军,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洪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都货物受理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号。经营者都忠民,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3委**组**号。委托代理人付志起,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都货物受理处副经理,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4委**组***号。上诉人段万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都货物受理处(下称华都受理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3日,段万军委托案外人李某某到华都受理处向绥化市四方台镇李伟发运手机,双方签订《华都物流货物运输单》,运单载明:货物名称“手机”,货到付运费“17元”,保价金额“2,000元”,代收货款“2,05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李某某将所发货物放置在华都受理处门外一货物存放处。事后,收货人李伟并未收到段万军所发手机。段万军起诉要求华都受理处给付遗失货物货款4,1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华都受理处负担。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段万军到华都受理处发运货物,华都受理处为段万军出具运输单,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华都受理处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处,应承担赔偿责任。华都受理处主张是段万军发货人错误放置货物导致货物丢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不成立。关于段万军主张的赔偿数额,在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代收货款2,050元”,说明段万军所丢失的货物价值应为2,050元,而非4,100元。而段万军所主张的要求华都受理处赔偿食宿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都受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段万军货物损失2,050元;二、驳回段万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元,(段万军已预付),由段万军负担27元,华都受理处负担50元,华都受理处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段万军。段万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段万军于2015年委托案外人李某某前往华都分理处替其发货,将六台手机发往四方台。华都分理处收货并办理收货单及保价手续。华都受理处将货物丢失,段万军多次到华都受理处指定的地点及四方台寻找未果,花费交通食宿费用。段万军系哈尔滨鑫鑫盛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万元,寻找货物产生误工费。原审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述费用的产生客观真实,段万军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改判华都受理处赔偿段万军三天的误工费6,000元,三天食宿费1,000元,三天交通费3,000元。被上诉人华都受理处辩称:对段万军上诉主张不予认可,没有证据支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段万军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段万军在寻找手机过程中饭费的支出。证据2.收据一份。拟证明:住宿费504元整。证据3.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鑫鑫盛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段万军。证据4.龙江银行客户对账单七张。拟证明:哈尔滨鑫鑫盛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年收入在50万元左右。证据5.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田某某出庭拟证明2015年3月25日段万军雇证人的车去孙吴,说去找货物,但是约定是2,500元车费,由于当时没有返回来,最终停留了一天,给了3,000元车费。证人李某某出庭拟证明替段万军去华都受理处窗口发货,给证人开某某,说让证人把货物放到箱子里,证人就放在箱子里了。华都受理处对证据1至证据4有异议。收据体现不了食宿时间,交通费用问题,银行往来明细证明不了收入状况。对证据5田某某证言有异议,一审中段万军称多次到四方台寻找货物,没有说去孙吴找货,与一审证据自相矛盾。对李某某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华都受理处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证据1、2、5欲证实段万军多次前往孙吴寻找货物费用,但段万军起诉亦主张货物发往四方台,且原审中段万军主张食宿交通费合计1,000元,其诉请与证据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营业执照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龙江银行客户对账单七张系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且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独立的,不能混同,不能证明段万军收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段万军到华都受理处发运货物,华都受理处为段万军出具运输单,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华都受理处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处,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范围应按照货物价值确定。段万军上诉主张其寻找货物产生食宿交通费及误工费,但提交的食宿交通费证据与段万军主张的案件事实相矛盾,且误工费证据不足。虽然华都受理处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但段万军应依照法律规定积极主张权利而不应扩大损失。综上,段万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上诉人段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仲楠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胡世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天宁